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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与完善 [评一]
  来源:中国网 时间:2008/6/2 14:27:00  
 

 熊选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摘要:作者通过对中国死刑核准制度演进的客观描述,揭示了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作者又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实施以及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探讨了这项制度对死刑案件的数量、质量、审判程序以及对整个刑事案件的审判所产生的影响,并进而探讨了这项制度运行中还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中国死刑核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66年的死刑核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党中央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为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就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由于我国新生的政权刚刚建立,百废待兴,推翻的反动政府武装极端仇视新兴的政权,全国到处都有残余匪帮进行暗杀、爆炸等破坏活动。加之当时条件的限制,因此,当时的死刑核准制度区别了反革命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复核程序。反革命案件的死刑核准,由省以下的各专市县法院判处死刑后,送省法院审核,再送省主席批准执行;但是一般案件的死刑核准制度相对比较严格,需要原判法院报省法院审核后,再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以后的时期里,死刑案件的核准是由省级法院或者大行政区的法院复核后转请省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大行政区主席核准执行。到了1954年,这种情况有了变化。根据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的规定,当时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要求是相当高的。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积极作用。

    1956年党的八大报告提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刑的期间给以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可以逐步地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据此,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1958~1966年,死刑案件由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报请复核、核准。

(二)1967~1979年的死刑核准情况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基本瘫痪,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2~1979年法院逐步恢复,死刑核准制度名义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实际上由各地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死刑核准权力,而保卫组实际上又是由军官小组掌权。这种由军代表核准死刑,死刑复核文书盖军代表印章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后,革命委员会和保卫组取消,才逐渐恢复了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转移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1979年“两法”规定的死刑核准制度

    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具体内容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145、146、147条当中,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为改革完善死刑核准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改革开放之初,重大恶性犯罪频发,正处于重建初期的最高法院无力承担全部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为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做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中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两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只对反革命罪和贪污罪等行使死刑核准权。1983年全国范围开展了“严打”斗争。为了及时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制定了《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组织法的第13条作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依法先后授权云南、四川、广东、广西、甘肃、贵州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权文件包括: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重申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是,由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条件还不成熟,面临较大困难,不得不依据尚未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26日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根据通知,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行使:

    其一,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其三,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四,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五,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从198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我国死刑案件实际上长期实行的是“双重核准制”,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确实存在着体制、机制等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事实上,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批评这种做法的声音一直没有平息。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学界开始不断有学者针对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特别是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后,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讨论成为舆论焦点。参见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492~496页。刘家琛、罗书平:《对健全死刑复核程序之浅见》,载《现代法学》1987年第1期;郭家汉:《论健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2期;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崔敏:《论死刑复核的履行》,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陈卫东、刘计划:《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胡云滕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杨立新:《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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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熊选国      责任编辑:杨雪梅